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