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2018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暂时停止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

擅自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有利用执法证件开展与执法监督职责无关的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执法证件的。

本条第一、二种情形消除后,经审查合格,可以继续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应当将执法证件及时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