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2014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
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