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北京市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2015年) 附件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北京市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

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

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序号

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调整实施情况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选择文化娱乐业聚集的特定区域,允许设立外商独资演出经纪机构,在北京市市域范围内提供服务。

2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六条第四款: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取消外商投资飞机维修项目中方控股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