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2013年)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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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重大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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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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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让合作企业合同权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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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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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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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延长合作期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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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解散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