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 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 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 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