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年) 五、

五、 将《反兴奋剂条例》第二条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

第四十五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