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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年)
  3. 十、 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年)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 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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