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 八、
八、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