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6年8月) 十、
十、 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