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6年) 二、
二、 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