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1990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年3月)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1990)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