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1992年) 七、
七、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
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
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