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1992年) 十三、

十三、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原进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