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 十六、

十六、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