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 十五、

十五、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