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 十一、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