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 二十八、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 二十八、 二十八、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二十七、 目录 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