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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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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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5项将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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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2项将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内资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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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4项将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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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36项明确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将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五条第一款: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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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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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