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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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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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质检总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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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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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