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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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交通运输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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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十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四十一条: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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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3项将长江、珠江干线水路运输经营审批下放至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68项将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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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号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3项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