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财政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批会计师事务所。未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人员、在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前3年内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不满3年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申请设立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要及时跟踪了解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信息和动态,监督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活动,防止出现重审批、轻监管等现象。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不具备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接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一所多章分头签发业务报告等行为。
财政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批会计师事务所。未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人员、在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前3年内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不满3年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申请设立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要及时跟踪了解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信息和动态,监督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活动,防止出现重审批、轻监管等现象。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不具备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接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一所多章分头签发业务报告等行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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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83项明确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的实施机关为财政部、证监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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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89项明确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2015年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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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88项明确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的实施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15年修改)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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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86项明确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2015年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2号,2015年修改)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2015年修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2号,2015年修改)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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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15年修改)
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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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开采审批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