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附件第13项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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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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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82项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财政部、证监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