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年) 十八、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十八、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2002)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