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967年) 第六条

第六条

任一缔约国如在国际申请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失效,仍可由申请人或获准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所有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指定(后续指定)。

(1)后续指定须办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同一申请可以指定几个国家。此项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关于申请后续指定登记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关于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证件;

后续指定国的名称;

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的效力就后续指定国言是与国家 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后续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

此项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如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主张以前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此外,还可以包括一个对所指定的国家适用的商品、服务清单;如该清单与已公布的国际注册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或者在国际注册尚未公布时,与作了依照第七条第(四)款所说的限制以后的国际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它必须符合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限制的含意。最后,此项申请还可以包含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说明。

此项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1)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如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