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967年) 第五条

第五条

(1)国际申请应依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关于申请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关于申请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商标图样;

商品、服务清单,其品种、项目必须按照国际分类表归类,必须是可了解 的,一种或一项只能属于一类,并尽可能属于该分类表商品、服务字母顺序表中的 一类;

一个或一个以上指定国的名称;

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与国家 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国际申请可以包含一项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以前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此外,国际申请还可以包括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某些附加说明。

国际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国际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1)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居民的国际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如国际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国际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在其领域内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9设有国际局代理机构的缔约国,至少应在该机构执行任务期间,停止适用第(1)项和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该国本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