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967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1)对本条约第一章规定的任何期限长度(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外)的修改建议,或对第三十二条第(五)、(七)两款、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的修改建议,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此类建议应该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各缔约国。

(1)对第(一)款所指条款的修改须经大会通过。

修改案须经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但对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第七条第(六)款第(3)项和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时间长度的任何修改案,须任何缔约国都不投反对票才算通过。

(1)第(一)款所指各条规定的修改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该修改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到依各该国宪法批准接受的通知书一个月以后生效。

上述各条的修改在这样被接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案时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上述缔约国的财务义务的任何修改,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改案的缔约国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