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967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是本条约的附件。
(1)大会可以修改施行细则。修改案也可以对施行细则就下列事项增加新规定:
本条约明文提到施行细则的或明文规定由或得由施行细则规定的事项;
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详细规定。
除第(3)项规定的情况外,施行细则的修改须经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
对施行细则规定的修改如涉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金额及这些费用在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分配和汇转,必须经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如修改涉及到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但只是与一部分缔约国有关,那么,就计算法定人数讲只有有权得到费用的缔约国才视为缔约国,也只有它们才有表决权。
修改本条约关于打算使用某商标和实际使用某商标的声明的规定须经三分之二多数票赞成。其本国法许可或要求提出此项声明的缔约国不得对这种修改案投反对票。
本条约的规定与施行细则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前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