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967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1)大会由各缔约国组成。

每一缔约国政府有一名代表,由数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1)大会的职责如下:

处理一切有关维持和发展本同盟及贯彻执行本条约的事项;

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或根据本条约的分配行使权利和执行任务;

指导总干事对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同盟职权范围内的事 给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决定本同盟的计划,通过预算和批准决算;

通过本同盟的财务规则;

建立大会认为适定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利本同盟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

决定邀请哪些缔约国以外的国家和哪些政府间的、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以 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决定在日内瓦以外的任何地方建立国际局代理机构,以接受本条约和施行 细则规定的文件和款项;其效力与国际局的接受相同;

采取旨在促进本同盟宗旨的其他适宜活动和履行适合于本条约的其他职 责。

凡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其他同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这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每个缔约国有一票。

(1)全体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在不足半数时,大会可以作决议,但是,所有这些决议,除了关于大会程序的决议以外,只有在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得到法定人数和必须的多数时才能生效。

(1)除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第(6)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和第(3)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者外,大会必须经多数票通过。

弃权不算投票。

(1)大会每年举行例会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最好是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召开。

大会临时会议可以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四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召集之。

大会自行通过其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