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967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以外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第(一)、(二)两款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规定的期限不适用。
国际局不得容许国际注册申请人、所有人或国家主管机关超过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
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以外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第(一)、(二)两款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规定的期限不适用。
国际局不得容许国际注册申请人、所有人或国家主管机关超过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