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年) 第五条 第五条之二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年) 第五条之二 第五条 第五条之二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 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 目录 第五条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