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之外其他单位的法律文件、印章的;
伪造、变造签名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仍然使用的;
其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情形。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之外其他单位的法律文件、印章的;
伪造、变造签名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仍然使用的;
其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