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2005年) 第四章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参照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核心指标不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银发〔1996〕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二、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口径说明 附件一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