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2009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提供的流动性便利为合格流动性便利:
流动性便利的合同文件明确限定使用流动性便利的情形。流动性便利的金额应当低于基础资产和信用增级所能清偿的全部金额。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抵补在其使用之前资产池中产生的任何损失。
对流动性便利的使用应当具有不确定性。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永久性或者常规性地对资产证券化投资机构提供资金。
对流动性便利应当进行资产质量测试,防止其被用于抵补因违约已经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的损失。如果流动性便利用于支持具有外部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该项流动性便利只能用于支持外部评级为投资级以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流动性便利不得在所有的信用增级使用完毕之后动用。
对流动性便利的偿付不能位于资产证券化交易投资机构之后,也不能延期或者免除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