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