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2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在理财产品募集和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的募集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情况等信息;
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行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信息登记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重新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产品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得的登记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持续加强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系统独立、安全、高效运行;
完善理财信息登记业务规则、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规范等,加强理财信息登记质量监控;
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理财业务、理财信息登记质量和系统运行等有关情况;
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业务培训和投资者教育等服务;
依法合规使用信息,建立保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