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交易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交易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卖出债券,承办银行应按所公布的价格买入。投资人买入债券,承办银行应按所公布价格卖出;如果出现某种债券临时不足,承办银行可暂停该债券的卖出交易,但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于两个工作日内补充债券,恢复卖出交易。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