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2004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内部控制体系评价。
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内部控制体系实施评价,确保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合规性、有效性和适宜性。程序应包括评价的目的、准则、范围、频率、方法以及职责与要求。
评价应考虑活动的风险评估结果、业务和管理流程和以前的评价结果等,覆盖体系范围内的所有活动。
可根据评价结果确定内部控制水平的等级。被评价机构的管理者应采取措施消除违规原因,并验证所采取措施的效果。
评价应由与评价的活动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评价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够胜任评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