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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200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期限比当前风险暴露的期限短时,商业银行应考虑期限错配的影响。存在期限错配时,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原始期限不足1年,或剩余期限不足3个月,不具有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对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期限错配按下式调整:

其中:

为将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后的信用缓释价值;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各种折扣系数调整后的信用缓释价值;

为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与5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为信用保护的剩余期限与T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期限错配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