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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