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