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