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