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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200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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