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
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组成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的执业联合体;
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
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
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组成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的执业联合体;
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