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