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