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第三章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