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年) 六、

六、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