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年) 五、

五、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