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年) 十二、
十二、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